《中国保险》唐世银:被挂靠方可以是火灾事故引发的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保险公司主促成

作者| 唐世银「国家法官学院」

文章|《中国保险》2022年第1期

案情

某保险公司向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保了《无车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张某为该商务公司运营的卡车平台的注册会员,在该平台以其购买的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接单承运。承包期间,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承运商务公司运输的京东商城的货物途中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评估认定事故保险责任成立。根据张某与商务公司间订立的《卡车司机服务协议》第5.10条约定:司机在运输过程中如发生火灾……无论任何情况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出具火灾原因系货物自然导致)导致火灾致使货物损失,司机均应按照货物实际损失价值予以赔偿以及承担其他的全部损失。另,张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系由张某购买,但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故保险公司诉请张某、万通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

焦点

(1)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请求赔偿的范围。

(2)万通公司是否应与张某就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服务协议,张某作为承运司机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商务公司进行赔付后,有权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商务公司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已就涉案事故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本案中,万通公司作为从事运输经营的公司,其应当知道上述禁止性规定,但其却允许张某将机动车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投入运营,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同时,万通公司允许张某的挂靠行为,促成了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其行为在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这种允许行为亦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机动车运输是高度危险作业,涉案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车辆所有权人为万通公司,道路运输证上记载的业户名亦是万通公司,从外观上看万通公司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通过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正是因车辆电器线路故障而引发的,且万通公司亦称未过问过涉案车辆和张某的经营,故可以认定万通公司对涉案车辆的安全疏于管理,对于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综合上述论述,该院认为,因张某与万通公司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应由万通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且由万通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营安全。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主张由万通公司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中,张某与商务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张某负有保证运输货物安全的义务,因违约造成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张某行使代位求偿权。因张某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挂靠在万通公司名下,探求万通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是本案重点。

保险人行使的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人对第三方的直接债权,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故,探讨保险人是否对被挂靠方有代位求偿权,要回到被保险人对被挂靠方是否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了交通事故场域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连带责任,但对于像本案火灾事故等其他损害责任事故中能否推定适用该规定并不明确。

《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经行政许可才可进行,且禁止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租借行为。道路运输行业作为高风险行业,挂靠经营开启了风险源头,被挂靠人应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通过对挂靠车辆的技术维护、检查来减少和防止事故的发生。若由于疏于管理,造成损害事故,由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的一般法理。从公共运输秩序的维护和社会公平的分担层面,由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价值引导性。从法律价值层面,我们认为即使在非交通事故领域,受害人仍有权要求挂靠车辆实际经营人和被挂靠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同样,基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也有权要求挂靠车辆实际经营人和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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