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保险公司在对投保标的

供稿: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

责编:运营事业部

改判何以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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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约定是否有效?

—文/聂留辉、张韩—

某财保公司认为,双方既明确约定: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约定按比例给付保险金。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事项,直接判决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某财保公司以原审法院就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审查不清,损失认定不合理为由上诉。二审改判,支持了某财保公司的主张。

案情介绍

2017年7月7日16时9分,应某在负责A公司配送任务期间骑电动车与何某相撞致何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司法鉴定,何某构成十级伤残。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配送代理合作协议》,且B公司为应某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单》,其中个人责任保险附加人身伤害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8年9月5日,何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侵权人应某及应某所在A公司、B公司、某财保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应某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应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A公司承担。但又因被告B公司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配送代理合作协议》,被告B公司为被告应某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单》。

一审法院未支持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判决被告某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各项费用合计169968.68元并未过保险金额,故由被告某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某财保公司提交的其与B公司于2017年6月1日签订《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投保协议》(以下简称“《投保协议》”)等。其中《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6、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范围部分载明:“本标准规定了功能和残疾的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投保协议》及其附件均由B公司盖章并加盖骑缝章确认。故上述文书应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规定,十级伤残应赔付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案涉人身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审法院改判某财保支付何某的保险金为20000元(200000×10%);剩余损失由B公司、A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及相关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保险合同能否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约定按比例给付保险金。

《投保协议》及其附件均由B公司盖章并加盖骑缝章确认,故上述文书应对B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规定,十级伤残应赔付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案涉人身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某财保应给付何德荣的保险金为20000元(200000×10%)。

上诉人某财保公司主张的所称保险只理赔损失的10%是否理解错误,10%是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还是保险理赔的系数,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时常出现较大争议,从而引发诉讼纠纷。保险合同通常会在“保险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应的残疾项目及残疾程度支付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标的及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约定。虽然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仍然适用合同法中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兼顾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合理分担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件中,双方签订的《饿了么加盟商配送人员意外险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载明: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4.3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应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百分比,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

笔者认为,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不同程度的伤残,由保险人进行不同额度赔付的约定,即为保险合同公平原则的体现。

保险的功能在于各个不同的投保人通过向保险人自愿支付保险费,在发生特定风险需要补偿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从而分散并消化风险。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判定,应遵守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对于个别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权利义务归属的判定标准,应适用于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认定和解释保险条款时,亦应考虑个别争议的处理对同类型保险的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产生的影响,从而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权衡。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

“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中的“比例赔付或者给付”应当是指保险公司不按实际损失的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而是按照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确定的损失范围内减免保险人责任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对 “保险标的及责任范围”的约定有效,财保公司已经在投保协议中以“粗体加黑”的形式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已经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发生保险事故后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综上,二审判令某财保支付何德荣的保险金为20000元(200000×10%);剩余损失由B公司、A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作者介绍

聂留辉

泽大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律师,多年审判工作经验,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及合同、侵权等纠纷。

张韩

实习律师

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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